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木民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汉族,四川省木里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汉族,四川省木里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通过父母包办,年仅12岁的我与被告人刘某某结了婚,婚后感情还可以,于1998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强,但自从1999年底我们从列瓦乡我家里迁居至一区纳子店他家后,被告就抛下我不管,并经常殴打我,使我无法忍受后于2000年春节回到列瓦我家里与他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法院解除我们之间的同居关系。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时我不知道她的实际年龄。婚后我也从未动手打过她。2000年4月她谎称到县城治病后就再没回过家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1月经父母包办结婚,并在列瓦乡政府将年龄不足13岁的黄某某虚报为23岁领取了结婚证。时至今日,原告黄某某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名刘某强(生于1998年2月,现随父刘某某生活)。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女方年仅12岁时在乡政府骗取结婚证并结婚。是非法同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刘某强(男,生于1998年2月)由其父刘某某抚养教育,由其母黄某某每月付给抚养费20元人民币至刘某强独立生活为止,合计人民币3550元。
三、共有财产2300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1150元,其中,属于黄某某的1150元已折抵刘某强的抚养费。
四、抚养费支付方式:除已折抵的1150元外,黄某某当庭付给刘某某400元,余款2000元,由黄某某从2002年至2005年的每年10月30日前付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英
审判员张云庆
审判员程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卓玛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