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陈某宇。
申请执行人韦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本院在执行韦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宇于2010年5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某宇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贵港市湖畔人家小区X幢X号商品房,系案外人和陈某某共同继承所得,为其与陈某某共同所有,因此应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即使拍卖该房,其作为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查明,贵港市湖畔人家小区X幢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x号),系陈某宇、陈某某继承所得,为陈某宇和陈某某共同所有。因陈某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该房,以清偿其所欠债务。为此,陈某宇认为该房屋为其与陈某某共同所有,法院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如果拍卖,其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试行)》第91条,共同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因此本院处置共有财产依法有据。案外人以共有财产不能处置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案外人提出,拍卖财产有优先购买权的依据,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宇的异议。
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廖黎明
审判员李伯艺
审判员张秀仁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子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