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09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