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即2010年1月4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到判决之日止,共45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家润多超市场地销售物品时与被告相识。2009年12月24日,被告因临时有事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10日内归还。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谭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谭某某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2010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算至2010年4月23日止,逾期利息为58.32元(4000×4.86%÷360×108),但原告只主张45元,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