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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邹某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时,将受害人邢×(女)撞倒,宋某某下车询问邢×伤情时,因未将车档放置于停车档上,致使车辆在无人驾驶情况下前行将邢×轧伤(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宋某某向公安部门报警并滞留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后公安民警将宋某某带至公安部门进行询问,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支付被害人丧葬费x元。被害人亲属于2010年6月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此案在审理中。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宋某某的家人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经济损失,现被害人亲属对宋某某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某及其家人赔偿和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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