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攀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黄陂县人,原系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筑炉工程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攀钢(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住所: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镇原县人,系该公司筑炉工程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攀枝花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诉被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十九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十九冶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辛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病期满后,被告既未安排从事原来的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就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4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应得工资收入(略)元,并加付应得的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400元;向原告提供医疗待遇,支付医药费7800元,并支付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1950元;向社保机构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1050元;给原告安排工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十九冶辩称,柳某原系十九冶筑炉公司车队职工,自1997年车队被接管后,一直未上班,后要求到值班室工作,但该室已满员无法安排,我公司就给他每月发放150元工资,后来安排他到重庆开车,他不同意,要求继续享受150元的生活待遇,我公司未答应,他就从1998年1月起自动离岗至2000年12月。其既未出勤也未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不负给付工资和赔偿其他费用的责任。另外,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6年3月31日,柳某(乙方,职工)与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筑炉工程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简称筑炉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停工下岗时,执行停工下岗人员的工资待遇;在合同期内,甲方按规定比例上缴社会统筹养老保险金;乙方按规定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甲方按月在工资内代为扣缴;其他福利待遇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乙方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乙方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各自义务。1997年3月4日柳某因病住院治疗,4月18日治愈出院。其后,柳某未在被告处上班。2000年12月13日,筑炉公司发文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终止与柳某的劳动合同。同月19日,柳某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1年3月6日柳某诉来院,要求给付工资(略)元及其赔偿费用4400元;提供医疗待遇,支付医药费7800元及其赔偿费用1950元;向社保机构补交养老保险金1050元;安排工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7年6月,柳某签字领取了筑炉公司发给其的4、5月份的工资,从同年6月份起,筑炉公司因柳某上班给其每月发放150元的待岗生活费,柳某签字领取了1997年6、7月份的该笔款项。同年8月至12月份的此笔款项(扣除十九冶为柳某代扣代缴的养老金和公积金后,实发为每月127.4元),由筑炉公司工贸公司原出纳彭薇签字认领,柳某其未收到此笔款项。从1998年1月起,筑炉公司停发柳某的待岗生活费。筑炉公司筑发(1999)X号文件《关于实行全员待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11月1日始,职工自待岗之日起停发各种工资、津贴及奖金,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88元。庭审中,十九冶称1998年发放每月150元的待岗生活费,是筑炉公司因当时效益较好擅自提高标准的,后均按公司文件执行。另外,柳某的养老保险金交至2000年4月,其中十九冶除交纳了单位应负担部分外还为柳某交了1998年1月至2000年4月柳某人应负担部分计344.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筑炉公司与柳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十九冶职工医院门诊病历簿;十九冶筑炉公司筑发(2000)X号文件《关于终止雷红等83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0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柳某的工资表;十九冶筑炉公司筑发(1999)X号文件《关于实行全员待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柳某与筑炉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即具有劳动关系,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内容。作为用人单位,十九冶有义务依约为柳某提供劳动岗位,柳某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安排有权利和义务从事相关劳动,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柳某认为其自病愈后一直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因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情节不予认定;十九冶辩称其曾安排柳某前往重庆开车柳某从,因无证据支持,对此情节本院不予采信。在劳动合同未依法解除或终止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十九冶按规定有义务为未参加劳动的劳动者支付一定的基本生活费,提供相应的医疗待遇,并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金。柳某要求支付工资并加付工资赔偿费用的请求,因其未付出劳动无从索取劳动报酬,更无权获得为劳动报酬而规定的赔偿费用。柳某1997年6月份未参加工作,十九冶也未对其作出离岗或下岗的有关规定,由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从1997年6月到合同终止时即2000年12月份的期间内,应视为柳某为待岗人员,柳某十九冶规定有权获得相应的待岗基本生活费。1997年4月至7月份柳某已签字领取了十九冶发放的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对其此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十九冶辩称已为柳某发放了1997年8月份至12月份每月150元(代扣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后为127.4元)的待岗生活费,但庭审中查明系筑炉公司工贸公司原出纳彭薇签字认领,十九冶并未提供柳某托彭领款的相关手续和彭已将此款交与柳某其他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十九冶应按原标准支付柳某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每月127.4元(扣除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计637元,同时还应按十九冶文件规定的每月88元的标准支付柳某自1998年1月份至2000年12月份的待岗生活费计3168元。关于柳某要求提供医疗待遇,支付医疗费及其赔偿费用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系自行要求医生开药而产生,且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处方笺和其他依据证明系在公费医疗范围内及病情所需,本院不予支持。缴纳养老保险金系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缴费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如期足额交纳。十九冶已为柳某交纳了2000年4月份前的养老保险金,此行为应予肯定,对2000年5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也应向社保机构补交,此期间的标准应由社保机构确定,如缴费单位拒绝交纳,可由社保机构主张权利,柳某要求十九冶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十九冶已经为柳某垫交的1998年1月至2000年4月的其个人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344.4元,可以在十九冶应支付给柳某的款项中扣除。劳动关系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完全自愿的情形下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形成,因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十九冶已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终止了该合同,柳某已丧失了依该劳动合同要求十九冶为其安排工作的权利,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九冶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柳某未上班的情况下,并未对柳某作出过任何处理决定,在柳某上班后长达半年之久即从1997年6月至12月的时间里一直按筑炉公司的规定给柳某放待岗生活费,且已将柳某养老保险金交至2000年4月,说明其并未否认此前与柳某间的劳动关系,柳某理由认为十九冶仍将其视为待岗人员对待,且本案为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涉及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医疗待遇、劳动保险福利等几部分内容,其诉讼时效应从柳某道或应当知道十九冶关于终止合同的决定时起算,十九冶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柳某待岗生活费3460.60元。
二、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柳某负担100元,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收费处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一若
代理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阳家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