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利用其邻居刘X家中长期无人之际,于2011年9月30日潜入刘X家中将黄金戒指10.63克及黄金项链16.24克盗走,总重26.87克,盗用刘X家中存放的银行卡在珠江路X路交叉口农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200元,盗走珍珠耳钉一副价值15元,按案发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金价黄金334元/克计算,被盗金额总计9189.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代审判员何恒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