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1995年8月调旬邑县X乡政府任民政助理员兼民政站站长。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清塬乡X村享受民政部门补助的张××已经死亡的情况下,采取私刻“张××”私章等手段,冒领民政补助金x元。2009年民政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民政补助的对象持信用社存折直接到自己开户的信用社领取补助。被告人郭某某从张××之子张××处骗取张××的身份证,通过民政局以“张××”名义开户,办理了存折。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1月3日,民政部门共向该账户进账5670元,郭某某支取5660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去除郭某某付给张××一次性死亡补助798元。剩余x元被郭某某贪污,用于子女上学等开销。2010年4月14日,县民政局向郭某某收回x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虚报冒领国家民政补助款,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仅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1995年8月起担任旬邑县X乡民政助理员兼民政站站长至今。2005年7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清塬乡X村享受民政部门补助的张××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私刻“张××”私章,冒领民政补助金x元。2009年民政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民政补助的对象持信用社存折直接到自己开户的信用社领取补助。被告人郭某某从张××之子张××处骗取张××的身份证,通过民政局以“张××”名义开户,办理了存折。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1月3日,民政部门共向该账户进账5670元,郭某某支取5660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去除郭某某付给张××一次性死亡补助798元,剩余x元被郭某某贪污,用于子女上学等开销。案发前被告人主动向县民政局交代了以“张××”名义冒领补助款的事实。2010年4月14日,县民政局向郭某某收回x元。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旬邑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1995年8月至今在清塬乡政府工作,任民政助理员兼民政站长。
(二)、旬邑县民政局《全国重点优抚对象普查表》:证明张××2001年3月15日被列为优抚对象。
(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并供述私刻的“张××”印章已被自己丢弃。
(四)、证人文××证言:证人文××系旬邑县民政局双拥办工作人员。证明2010年在民政事业费清查阶段,郭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以张××名义冒领定期定量补助款,民政局向其收回了x元。
(五)、证人张××证言:证明其父张××曾参加过革命,后来在家疗伤与部队失去联系,90年左右民政局就给其父发失散人员补助。并证明其父于2003年农历8月16日去世,自己领一次性死亡补助时郭某某将失散证明本子收走了。其父印章是正方形张××印章而不是条形“张××”印章。2009年8月份左右郭某某到家里来要走了其父的身份证,今年4月15日才还的。
(六)、旬邑县民政局算账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该局从郭某某处收回x元。
(七)、民政事业总账及清塬乡民政经费账户存折:证明自2003年1月至案发,县民政局定期将清塬乡全部补助款划拨到账。
(八)、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民政事业费列支名册:证明郭某某用私刻的“张××”假印章冒领x元。
(九)、信用社取款、存款凭条及“张××”存折:证明县民政局向郭某某以“张××”名义在信用社开户的账户分4次进账5670元,郭某某分3次支取5660元。
(十)、提取印模笔录:证明张××印章为正方形。
(十一)、旬邑县民政局旬政民发(2004)X号、(2005)X号、(2007)X号、(2007)X号、(2007)X号、(2009)X号文件:证明2004年至2009年失散老红军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十二)、中共清塬乡委员会清发[2010]X号文件:证明2010年4月14日清塬乡党委因郭某某冒领优抚金给予郭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十三)、旬邑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能在司法机关介入前,行业自查中主动向主管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介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及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