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吕某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14时50分,在本市X区X路丹尼斯超市,被告人杨某酒后在超市二楼福家纺专柜,坐在样品床上,服务员翟某对其进行劝阻,杨某不听劝阻并对服务员翟某进行辱骂,超市保安曹XX、张XX、王某前去劝阻,被告人杨某顺手拿起柜台的剪线刀,分别将曹XX脸部和胳膊划伤,将张XX的头部和左大臂捅伤,将王某胸部、左上肢捅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曹XX、张XX、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翟某、白某、王某、刘某、腾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申请书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