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尔后本院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1年8月3日上午9:00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某芬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