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汉族,(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瑶族,务农,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瑶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曾用名杨X,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瑶族,学生,系杨某乙之女,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瑶族,怀化市X路小学六年级学生,系杨某乙之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杨某丁、杨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丁、杨某戊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瑶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湖南省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聂某,男,苗族,(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0日(2010)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同时作为杨某丁、杨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和杨某己、杨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聂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8日19时15分,聂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货车装载一车水泥(核载1.9吨,实载2.5吨)从中方县泸阳金大地水泥厂驶往怀化市X镇X村屋寨里一上坡路段,因车辆故障停在公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杨某乙之夫杨某军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后面驶来,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车速控制不当及临危措施不力,致使摩托车与湘x号货车相撞,杨某军在事故中死亡。2010年10月5日,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聂某与杨某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0月7日,聂某与杨某军家属代表杨某乙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聂某赔偿死者杨某军家属10万元,并将湘x号货车交付杨某军家属处置;湘x号货车的保险理赔归杨某军家属所有,聂某必须积极配合提供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因湘x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即向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安邦保险公司以聂某系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遂诉诸法院。另查明,杨某己系杨某军之父,杨某庚系杨某军之母,杨某丁系杨某军之女,杨某戊系杨某军之子。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聂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杨某军在事故中死亡,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在本案中的损失为x元,已经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其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聂某应协助办理交强险理赔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损失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二、聂某协助办理交强险理赔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聂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无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于国家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其强制性和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的是无责赔偿。国家法律作此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向淑莉
审判员李东恒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许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