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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下称某运输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刘某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我司所有的渝x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1年4月23日13时30分,我方驶员张某某驾驶渝x货车在合川区X组滴水岩道路上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于坎下,造成张永明当场死亡和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我司起诉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不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我司不予赔偿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渝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29日至2012年2月18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4月23日13时30分,张某某驾驶x车至合川区X组滴水岩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于坎下,造成驾驶员张永明当场死亡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x车辆因维修产生维修费x元,另产生施救费用5000元。某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主要载明x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逾期未年检,符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该司决定不予以赔偿。某运输公司遂于201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2011年12月1日,某运输公司向张永明的家属支付了x元,由其家属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x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尚未进行年检。某保险公司陈述,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举示了保险条款证明其观点,并陈述该保险条款是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某运输公司的,并就免责条款向某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某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该司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只收到保险单和保险卡,某保险公司也从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说明,该司并不清楚免赔内容的约定。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因某运输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该司即使应当赔付保险金,也应扣除15%的免赔额。某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在扣除15%的免赔额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在该司应当赔付的情况下,某运输公司请求赔付的保险金x元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x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x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某某死亡和车辆严重受损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驶证逾期未年检亦属实。某保险公司辩称因x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年检,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但某运输公司否认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运输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某运输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对某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某运输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由重庆某保险公司负担598元,由重庆某运输公司负担274元。重庆某运输公司已预交受理费,重庆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98元直接支付给重庆某运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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