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印刷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严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印刷厂(下称某印刷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印刷厂诉称,2010年9月1日,我厂接受夏某某的委托,按照夏某某的要求对某刷品进行覆膜加工,双方就加工价格及付款时间等达成了口头协议。截至双方结束合同关系的2011年2月止,夏某某累计未付款金额为x.17元。后经我厂多次催收,夏某某于2011年3月7日支付了4万元,但剩余x.17元至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我厂系残疾人企业,经营困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夏某某支付我厂加工费x.17元及利息(以x.17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到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辩称,对某同总金额以及尚欠金额无异议,但是2011年3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对某付时间进行协商,支付前提是产品质量问题解决。现在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因此我不应付款。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夏某某诉称,我长期与泸州某印务公司(下称某印务公司)合作,并为该公司提供覆膜加工产品。2010年9月1日,我委托某印刷厂将已印刷完成的32万张纸盒进行覆膜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加工合同。事后,某印刷厂将覆膜加工完成的印刷品送至我处,基于对某印刷厂的信任,同时某印务公司一再催要产品,我在得到某印刷厂是按照我的要求进行加工的口头承诺后就发货到泸州。然而某印务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于2011年2月28日书面通知我并从应向我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x元货款。我与某印刷厂于2011年3月7日就质量问题协商,某印刷厂亦承认自己覆膜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在质量问题解决后再协商支付余下的x.17元加工费。然而,某印刷厂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支付余款。某印刷厂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无法收回货款。请求判决:1、某印刷厂赔偿我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印刷厂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印刷厂辩称,我方提供的产品经夏某某验收并无质量问题,夏某某与某印务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夏某某不能证明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夏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某印刷厂接受夏某某委托对某刷品(主要是制作好的酒盒)进行覆膜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印刷厂加工好产品后,送交夏某某。截止2011年2月,双方结束合同关系,夏某某累计未付款金额为x.17元。2011年3月7日,某印刷厂员工李某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夏某某加工费4万元,还欠x.17元待质量问题解决后再支付”。此后,双方因剩余货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某印刷厂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夏某某陈述因某印刷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某印务公司的损失,某印务公司从其应收货款中扣除了x元。夏某某举示了2011年2月28日某印务公司出具给夏某某的《损失说明》,主要载明“贵方为我公司覆膜的产品(略)#金满斗6白板盒52%x盒/件和(略)#金满斗6白板盒52%x盒/件,在交货时发现瓶颈处爆膜断裂,报废成品盒达x个,给我公司造成了严某经济损失x元和无法估量的信誉损失,原因在于覆膜时膜的方向未按我公司要求与产品交叉,违反了包装产品的基本规则而造成爆膜断裂现象,其损失金额我司将从应支付贵方的货款中扣除。”夏某某还举示了一个经过覆膜加工的酒盒,证明某印刷厂覆膜后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某印刷厂对《损失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中提及的产品不是某印刷厂为夏某某加工的产品;对某提供的覆膜产品样品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该厂加工的;某印刷厂陈述当时夏某某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该厂员工才在收条中注明余款待质量问题解决后支付,但后来派人与夏某某到了某印务公司,并未发现某印刷厂加工的产品,也没有损失的证据。
庭审中,夏某某申请对某印刷厂覆膜加工的工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夏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某印刷厂加工的产品作为鉴定的检材,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某、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印刷厂与夏某某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夏某某欠某印刷厂加工费x.17元属实,应予支付。夏某某提出某印刷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其不应支付加工费并要求某印刷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夏某某仅举示某印务公司出具的《损失说明》并不能证实某印刷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某关于某印刷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某印刷厂要求要求夏某某支付加工费x.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某印刷厂要求夏某某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其起算时间本院从某印刷厂起诉之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开始主张。夏某某要求某印刷厂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某某印刷厂支付加工费x.17元。
二、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某某印刷厂支付利息损失(以x.17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夏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08元,反诉受理费726元,合计1134元,由夏某某承担。重庆市某某印刷厂已向本院预缴本诉受理费,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08元直接支付给重庆市某某印刷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