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倪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亢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西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西南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秋,西南分公司到江油市X村等参与灾后农房重建,我向西南分公司与杨某供应钢材49.18吨,每吨4050元,共计货款x元。西南分公司与杨某于2009年7月4日前向我偿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并于2009年7月4日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余款于2009年8月30日底全部付清,西南分公司与杨某均在欠条上签字且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我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西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欠条人为杨某,西南分公司是保证人,保证行为未经总公司书面授权为无效行为,应由西南分公司承担保证无效责任。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09年7月4日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李某钢材49.18吨,单价4050元,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于2009年8月30日全部付清,逾期未付在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注明:此款如由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全额付清,此条作废)(注:此款09年7月4日前已付x元),欠款人杨某,落款时间2009年7月4日”。2009年7月12日,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倪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西南分公司印章。李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略)人民法院。(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案业已受理。
另查明,西南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载明“此款如由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全额付清,此条作废”,西南分公司亦在该欠条上盖章,表明西南分公司认可其应当履行该欠条载明的付款义务。该欠条并无有关保证的条款,西南分公司亦未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或盖章,某公司关于西南分公司系保证人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李某与杨某、西南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杨某、西南分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杨某、西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支付货款,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西南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对李某要求西南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李某要求杨某、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西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关于请求杨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李某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64元,由杨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李某预交,杨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064元迳付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翁贞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