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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路中段。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曹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董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耿村公园处与相向行驶的王海军驾驶的所有人为王春红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董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7.8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依据双方2010年1月7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二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二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合理理赔。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董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耿村公园处与相向行驶的王海军驾驶的所有人为王春红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董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了赔款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甲x.43元(含原告董某甲治疗费4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魏某治疗费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董某甲不再就本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7.8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所有的豫x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董某甲的损失,误工费316.1元、护某131.7元、交通费90元,共计537.8元;魏某的损失,误工费944.9元、护某393.7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498.6元。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对二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没有赔偿,故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称二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损失不属对方车辆死亡伤残无责赔付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称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对方车辆医疗费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甲损失537.8元,赔偿原告魏某损失1498.6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某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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