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滨江假日花园X号楼X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福州市X区闽江大道X号正祥香槟风范某区X幢X单元。
被申请人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某甲、范某、林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林某甲、范某、林某乙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材料备案手续违约金x.36元。由于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林某甲、范某、林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本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11年8月22日以其与被申请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不予执行[2011]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2011]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2011]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卢秋华
代理审判员陈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凌宇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某: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