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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诉某保某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保某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保某公司(下称某保某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及被告某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诉称:我方于2008年6月6日就渝x号车辆向某保某公司投保某车损险,保某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保某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缴纳了保某。2008年9月1日15时12分许,我方驾驶员刘某某驾驶渝x号车辆行至内环高速公路XKM+500M处时被他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渝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经维修修复,共计用去维修费用x元,其中车损费x元、打罐费7000元、施救费5250元。我方多次向某保某公司索赔,均无果。我方遂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泸州肖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肖方公司)赔偿我方损失,该案已经(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方公司赔偿我方x元,该判决已生效,但肖方公司一直未支付此项赔款。我方就该案支出诉讼费5800元。基于我方和某保某公司签订的保某合同的约定,我方要求某保某公司支付保某赔款x元及我方因起诉肖方公司支出的诉讼费5800元,我方将对肖方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某公司。

被告某保某公司辩称,我方和某建材公司的保某合同依法成立,保某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保某合同约定,若某建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则我方不承担保某赔偿责任。因某建材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故我方不应理赔。请求驳回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建材公司为渝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08年6月6日,某建材公司就渝x号车辆向某保某公司出具投保某。投保某主要载明,投保某、被保某人某建材公司。投保某辆渝x号车辆。投保某别:机动车损失险,保某金额50万元。保某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投保某声明,保某人已就保某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某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某、被保某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同日,某保某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出具x保某。保某主要载明,被保某人某建材公司。保某车辆渝x号车辆。承保某别:机动车损失险。保某金额x元。保某费4806.90元。保某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投保某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缴清全额保某费,保某人在投保某按期缴清全额保某费后开始承担保某赔偿责任且合同约定的保某期限起算日不作调整。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某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某和被保某人义务的部分。x保某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某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某条款》第十五条第七款规定,保某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建材公司按前述投保某和保某约定缴清了保某费。

2008年9月1日15时12分许,肖方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川x号大型汽车行至内环高速公路XKM+500M处时,与某建材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辆等车辆相撞。2008年9月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x号车辆驾驶员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渝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经维修修复,共计用去维修费用x元(包括车损费x元、打罐费7000元、施救费5250元)。某建材公司在向某保某公司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肖方公司赔偿损失。2009年7月16日,(略)人民法院以(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方公司赔偿某建材公司经济损失x元、支付某建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58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某建材公司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肖方公司财产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律师函、投保某、保某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建材公司、某保某公司双方保某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前述投保某、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条款均构成某建材公司、某保某公司双方订立的保某合同的组成部分。x保某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某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某条款》第十五条第七款规定,保某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关于保某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系保某人某保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仅凭前述投保某中有关“投保某声明,保某人已就保某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某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某、被保某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和前述保某中有关“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某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某和被保某人义务的部分”等载明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某保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某人已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某合同时向投保某某建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某建材公司依法不产生效力。某建材公司作为投保某和被保某人,其投保某渝x号车辆在前述交通事故中受损,属上述保某约定的保某期间内发生的保某事故,某保某公司应依约承担保某责任,向某建材公司履行保某金赔付义务。某建材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x元和垫付的诉讼费5800元,合计x元,并未超过前述保某载明的保某金额,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依照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材公司保某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5元,依法减半收取2922.50元,由重庆市某保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重庆某建材公司预交,重庆市某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2922.50元迳付重庆某建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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