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明港印刷厂。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副厂长。
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X区明港印刷厂(以下简称明港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甲申请再审称:郭某甲1981年调入明港印刷厂,1985年停薪留职下海经商。后因经营不善,要求回厂上班,并把停薪留职手续交给了当时的樊厂长,等待安排工作,后又多次找但一直没有得到安排。2007年4月郭某甲患脑溢血,完全丧失了生活能力。2008年6月郭某甲的妹妹郭某乙找到当时的胡某长商量病退之事,胡某长告知郭某甲早已被开除了。郭某甲即刻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法律诉讼,但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以“不具备劳动争议构成要件”为由驳回了郭某甲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郭某甲没有接到任何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也没有接到明港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胡某长口头否认郭某甲与明港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郭某甲的工资表、独生子女证、工会会员证已经证明了与明港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了郭某甲是明港印刷厂职工的身份,明港印刷厂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某甲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明港印刷厂提交意见认为,明港印刷厂没有郭某甲的招工档案和双方签订的用人合同,原审法院已查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足以证明郭某甲不是本企业正式职工。郭某甲称1981年调入明港印刷厂,1985年停薪留职,没有证据证明。郭某甲说停薪留职期间交有保职费,也没有收据证实。明港印刷厂1995年改制,全体正式职工可转为全民合同工,都与厂里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1996年本企业体制改革,凡是明港印刷厂正式职工必须集资入股,企业开过职工大会,并在明港电视台公告,郭某甲均未参加,也没有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这些也证明郭某甲不是明港印刷厂的正式职工。工资表只能证明郭某甲这段时间曾在明港印刷厂付出劳动后收到报酬的凭证,但不能证明其是正式职工。独生子女证、工会会员证是国家提倡的政策及法律规定,每位公民必须遵守。郭某甲只在明港印刷厂干了几年,没有证据证明是明港印刷厂的正式职工,依法应驳回郭某甲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工会证系信阳县总工会1981年发的,工资表、独生子女证只能证实郭某甲于1982年至1985年期间在明港印刷厂工作过。郭某甲认为自己是明港印刷厂的正式职工,要求确认其与明港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供人事档案、停薪留职协议、缴纳养老保险等能够证实郭某甲与明港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查明明港印刷厂何时以何种用工形式接纳郭某甲、在岗期间什么工种,以及1985年后郭某甲为何离开明港印刷厂,没有参加该厂的改制、签订劳动合同和向该厂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因此郭某甲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明港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待遇,证据不足,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