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某,一审第三人孔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太政土(2007)X号文件,同意杨庙乡X村孔某自然村村民宅基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方案。该自然村宅基地一览表显示第三人孔某丁使用的土地宗地号为X号。被告经过当事人申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于2007年9月18日为第三人孔某丁颁发了太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孔某丁;座落:太康县X乡X村孔某村;地类(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67平方米;附图显示该宗土地东西、南北长均为17米。
一审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庄经过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了村庄规划。第三人使用的规划后的宅基地土地宗号为X号。被告经过当事人申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村庄规划是以现有村庄为基础,对宅基等土地的使用进行的重新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调整。原告原使用的部分土地经过规划调整给第三人使用,该部分土地原告已丧失使用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孔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孔某村的宅基规划未能实施,上诉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与土地利用现状不符,规划文件不是土地权属登记的充分条件。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第三人用地面积违反法律规定。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登记时材料不全,没有进行公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在村X村庄规划,已经把争议土地调整给第三人使用,上诉人已经丧失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孔某丁同意太康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村庄规划是政府为了改变村X村貌、方便生产生活,在现有村庄的基础上,对村内建设用地进行的重新调整。本案中孔某甲和孔某丁所在的孔某自然村X村庄规划已经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7)X号文件批准,上诉人孔某甲应当服从该村X村庄规划。太康县人民政府根据村庄规划,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审批等程序,为孔某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郭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