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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租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鲜,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圣,现在家。被上诉人罗某乙于2010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分居至今,由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被上诉人罗某乙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乙自愿离婚;

二、儿子吴某圣随上诉人吴某生活,由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共同抚养;

三、被上诉人罗某乙支付给上诉人吴某300元;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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