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租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鲜,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圣,现在家。被上诉人罗某乙于2010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分居至今,由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被上诉人罗某乙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乙自愿离婚;
二、儿子吴某圣随上诉人吴某生活,由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共同抚养;
三、被上诉人罗某乙支付给上诉人吴某300元;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