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女,40岁。
被告王某,男,40岁。
原告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结婚,1996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王某因生意亏损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芦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芦某请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山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