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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115号被告人胡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相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高中文化,2006年3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奇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进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到长沙医学院学生食堂,趁该院学生夏某某排队买早餐之机,由胡某作掩护,“杜某”将夏某某放在口袋里一台银白色诺基亚5233手机盗走,并马上转移至胡某的背包中,之后二人离开长沙医学院。当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来到长沙医学院作案,该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后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从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拿出一把水果刀进行威胁,“杜某”手持一把弹簧刀乱舞。被告人胡某被当场抓获。夏某某的被盗手机在胡某的背包中被依法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现查勘查笔录、被害人夏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陈某、李某、刘某、皮某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奇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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