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X镇散户X号。
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X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苗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X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凤凰县X镇大坡脑X号。
被上诉人吴某乙和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X镇富源小区。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龙某、曾某、原审第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经被上诉人吴某乙、龙某、曾某与上诉人张某、吴某甲商议,将富源宾馆的客房部承租权转租给吴某乙、龙某、曾某经营,并签订有《富源宾馆(注册为天勤宾馆)客房部租赁合同》,经营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吴某乙、龙某、曾某在付清转让费和押金后,开始经营富源宾馆客房部。富源宾馆的客房部,系房主刘某于2007年3月18日,将其自有的富源小区商品房一栋,以45000元每年的价格将整栋房屋出租给张某翠管理作宾馆使用,并约定经营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为期8年,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可将房屋转包给第三人经营,但乙方应告知甲方,且第三人必须履行此合同,按期交纳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张某翠在经营期间自行出资将该房屋的负一楼(地下室)改装成门面,从事经营。2009年10月13日,经房主同意张某翠将富源宾馆转租给张某,在张某经营期间,房屋租赁费均由张某直接交付给房主刘某。2010年10月,房主刘某找到双方,以张某、吴某甲擅自转让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经过商议,达不成共识,2010年10月13日,刘某的堂弟带人到宾馆妨碍吴某乙、龙某、曾某正常经营,吴某乙、龙某、曾某报警予以维权。因此,双方为富源宾馆以及客房部租赁合同维持与解除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上诉人张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解除上诉人张某、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龙某、曾某于2010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富源宾馆(注册为天勤宾馆)客户部租赁合同》;
三、原审第三人刘某将位于富源小区旁房屋负一楼四间门面免费租赁给上诉人吴某甲经营,双方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四、原审第三人刘某只要退回上诉人张某的10000元押金,且需退回的该10000元押金作为上诉人吴某甲租赁原审第三人刘某富源小区旁房屋负一楼四间门面的押金,待该四间门面租赁合同期满后,由原审第三人刘某将该10000元押金退还上诉人吴某甲;
五、上诉人吴某甲、张某退还被上诉人吴某乙、龙某、曾某17000元押金(注:被上诉人吴某乙、龙某、曾某另3000元押金作为补偿上诉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由上诉人吴某甲付给被上诉人吴某乙、龙某、曾某7000元,余款1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于2013年3月22日前付给被上诉人吴某乙、龙某、曾某;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上诉人吴某乙、龙某、曾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上诉人张某、吴某甲自愿承担;
七、本协议签订后,其他无争议,各方当事人不得就本案向对方再主张某何民事权利;
八、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