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汤某丁之母)、汤某丙(系汤某丁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宪宁(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胡某戊,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乙、汤某丙、汤某丁与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汤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宪宁,被告某某负责人胡某戊、委托代理人胡某己均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负责人胡某戊、委托代理人胡某己于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汤某丙、汤某丁诉称,罗某乙系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村民,姊妹三人,哥哥20年前考上大学,户口早已是非农户口,姐姐也早已出嫁,父母在10年前已经过世。罗某乙一直在被告组上生活,父母过世后,成为家里的家长,有独立的户口,在被告组上有独立的责任田和山林,村上的各项义务都一一尽到。1997年7月29日,罗某乙与汤某丙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汤某丁,汤某丁出生后,户口随母亲落户在被告组上,罗某乙夫妇为儿子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0年5月,因修建人民东路,被告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款于2011年9月25日登记造表,每人可分得11500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组上开会通过征收分配方案,规定出嫁女享受50%的分配,独生子女享受150%的分配,被告组上将原告罗某乙列入外嫁女的范围,将汤某丁列入外嫁女的子女,罗某乙及儿子汤某丁都没有享受组上分配,没有得到任何土地征收款项,被剥夺了同等村民分配权,被告的行为是对三原告权益的侵犯。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发放原告土地补偿费28750元(其中罗某乙11500元,汤某丁17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罗某乙系外嫁女,且是在其父母去世前结某,这是千万年来的传统,外嫁女和外嫁女的子女不能享有分配的权利。组上的决议是大家决定的,应当根据决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1971年7月10日,罗某乙出生于某某,系某某土生土长的村民。1997年7月29日,罗某乙与汤某丙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汤某丙将户口迁入某某。1998年3月20日,双方生育儿子汤某丁,汤某丁因出生落户在某某。2005年4月14日,罗某乙、汤某丙为儿子汤某丁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2011年8月起,因人民东路延线的修建,某某的部分土地被相继征收。此次征收的补偿款中属于集体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30余万元【该款项以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存放在原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花信用社(账号为(略))的账户上】由某某统一主持分配。某某通过召开组户主大会讨论制定了《合心村X组征收分配方案》及《范林塘土地征收分配账目明细表》,根据该分配方案和明细表,某某每人分配11500元。分配方案制订后,某某按分配方案向该组村民每人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1500元,向独生子女按增加50%的份额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7250元。某某认为罗某乙系外嫁女,只能享有人均50%的分配权,汤某丁系外嫁女所生子女,不能参加分配,故对罗某乙户口所含的三原告只按罗某乙0.5人的份额确定分配金额为5750元。罗某乙、汤某丙、汤某丁认为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罗某乙未领取该分配款项,并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某申请人长沙县X村某某、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32000元,本院依据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作出了(2011)长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三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罗某乙、汤某丁、汤某丙在某某依法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2.27亩耕地,并享有1.74亩林地的使用权。2、原告汤某丙对其个人在某某该次征收补偿款中的权利,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合心村X组征收分配方案》、《范林塘土地征收分配账目明细表》、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沙县X村某某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罗某乙从出生起即将户口登记在某某,系某某土生土长的村民,且罗某乙婚后也未将户口从某某迁出,故罗某乙仍属某某的合法村民。汤某丁出世后,其户口登记在某某,其落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汤某丁的户口来源合法,具有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某某的合法村民。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某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某六条(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罗某乙、汤某丁作为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某某在土地征收后没有分配罗某乙、汤某丁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罗某乙、汤某丁的合法权益。故罗某乙、汤某丁要求某某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已按人均11500元、独生子女17250元的标准向该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相关政策及法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增发的人均50%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于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故某某应向罗某乙、汤某丁各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1500元、向罗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发放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75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八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115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丁土地征收补偿款11500元;
三、限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乙、汤某丁、汤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部分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599元,由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乙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