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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王某乙、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中国农业银行保靖县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朱荣耀,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好,被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上诉人龙某分几次向被上诉人王某乙借款300000元,后被上诉人龙某偿还了10000元,尚欠290000元。事后,被上诉人龙某向被上诉人王某乙补写了一张借款日期为2008年7月9日、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龙某与上诉人石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龙某、王某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石某自愿帮助龙某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150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即于2012年9月3日前付清;

二、由被上诉人龙某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140000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上诉人石某履行协议后,王某乙同意解除对石某房产的查封;

四、被上诉人王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共计10445元,石某自愿承担5650元,王某乙自愿承担4795元。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龙某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龙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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