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恩贵、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7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唐某乙等人在冷水滩区银河大酒店门口与汪某戊发生争吵致扭打,被告人汪某甲(系汪某戊的堂弟)见此情形,跑到银河大酒店对面小叫驴餐馆拿了两把刀,前去给汪某戊帮忙。汪某甲返回后,持刀捅伤唐某丙腹部,周某某的臀部。经法医鉴定唐某丙伤势为重伤,周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甲于2011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协某、收某、报告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唐某乙等人在冷水滩区银河大酒店门口与汪某戊发生争吵致扭打,被告人汪某甲(系汪某戊的堂弟)见此情形,跑到银河大酒店对面小叫驴餐馆拿了两把刀,前去给汪某戊帮忙。汪某甲返回后,持刀捅伤唐某丙腹部,周某某的臀部。经法医鉴定唐某丙伤势为重伤,周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甲于2011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及汪某戊,于2011年9月16日与受害人唐某乙达成赔偿协某,赔偿了受害人唐某乙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取得了受害人唐某丙谅解。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汪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48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汪某甲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汪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被害人周某某已对被告人汪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害人的陈述:1、受害人唐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4日晚10点多钟,周某某讲有人要打他,请他去帮忙,他赶到银河大酒店与周某某、冯某清会合。相距有四、五米远的地方,一个男生对着周某某吼骂,那男生还冲过来打周某某,他去帮周某某,突然从背后冲出一个人,持刀向他左腰子捅了一刀,还将对周某某的屁股捅了一刀。
2、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4日晚9点左右,他打电话给胡某某问到家没有,胡某有三个奶崽在纠缠她,后那三个奶崽抢了手机与他通话,还用手机打了他的电话,在电话里骂他,并叫他到银河酒店门口把事情讲清。通话后,他与一起做事的唐某乙、冯某清去了银河酒店门口,在银河酒店门口双方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唐某乙就倒地了,他的屁股也被人捅了一刀。
二、证人的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4日晚上,他男朋友汪某戊要送她回家,因她与男朋友之前闹矛盾,不要汪某戊送,汪某戊就和唐某丁一直跟着她,也不让的士载她,后她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周某某知道后,带了两个人过来,对汪某戊实施了殴打,后被她扯开,她与汪某戊到河边去了。
2、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4日晚,她与胡某某一同下班,胡某某的男朋友来接她,胡某男朋友吵了起来,她没管这事,单独走了。刚到潇湘大桥,接到胡某朋友的电话,要她到银河酒店门口,当她到银河酒店门口时,看见她同事与胡某男朋友打了起来,胡某在扯架,后不知什么时候其中一个被杀伤了。
3、证人汪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4日晚上21时许,他去接女朋友胡某某下班,他和胡某某及胡某个同事,还有和他一起做事的同事、朋友五个人一起在路上走,因他与胡某某昨天吵了架,他想要与胡某某讲清楚。他们走到银河大酒店门口,胡某某当时接了个电话,胡某某叫他接,他看到胡某某的手机上显示亮亮两个字,他接后问亮亮找他女朋友做什么,他叫亮亮到银河大酒店旁来,亮亮问他在哪里,他告诉亮亮在银河大酒店门口。亮亮在电话里讲叫他不要走,若走的话是儿子。他就讲不过来是他儿子,他在银河大酒店门口等。后亮亮把电话挂了,等了大约四、五分钟多的样子,来了三个奶崽。他也不知道哪个是亮亮,他问对方怎么搞,对方没有讲话。他看到一个短发的奶崽,认为就是亮亮,于是冲过去用拳头将亮亮的头部打了两拳,并用脚将亮亮的腰部踢了两脚,亮亮见他动手了,三个人就对着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后胡某某和唐某丁(他事后听说)将对方扯住了。后亮亮打了电话来了几个人,说要将他架走,并开来了一台黑色的别克小轿车,对方有人讲有人被捅伤了。他看到亮亮用手捂着屁股,屁股在流血,他就和胡某某、唐某丁将亮亮送到二医院去了。
三、鉴定结论:1、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周某某右臀部刀刺创,头部、腹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锐器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穿孔(修补手术后),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中心(2010)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唐某乙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腹臂皮肤裂伤,损伤属重伤。
四、相关书证:1、辨认笔录,经汪某戊辨认,指出被告人汪某甲就是持刀伤害他人之人;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汪某甲投案自首的说明证实,2011年9月6日11时,将被告人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4协某、收某、报告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及汪某戊,于2011年9月16日与受害人唐某乙达成赔偿协某,赔偿了受害人唐某乙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取得了受害人唐某丙谅解。
五、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成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庆云
审判员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