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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65岁。

委托代理人李欢,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乙,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欢,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丙,男,53岁。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称,二原告及被告系宋某行和闫景枝(被继承人)的子女。1993年,宋某行与闫景枝夫妇修建二层小楼一幢。后没多久,宋某行便因车祸去世。1999年8月5日,闫景枝(被继承人)在自己身体健康的情况下,经过与两原告及被告协商,并在亲属的见证下立了遗嘱。2006年9月7日,被继承人因病逝世。后二原告就按被继承人遗嘱分割遗产一事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以后再说。原告考虑到再过两年将会拆迁,同时因该遗产系一独院,继承分割不方便,便想等到拆迁的时候再说此事。2010年10月份朱屯村开始拆迁,被继承人闫景枝所遗留的房产实有房屋面积为278.8平方米,空面积为361.2平方米,总面积640平方米。因此,拆迁部门关于此套房屋共补偿房屋总面积640平方米。在拆迁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二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和《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按遗嘱继承拆迁补偿给被继承人闫景枝的房产面积共640平方米,640平方米房屋价值40万元,其中原告宋某甲继承房产面积210平方米、原告宋某乙继承房产面积220平方米、被告宋某丙继承房产面积21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宋某丙所争议的是被继承人闫景枝的拆迁补偿房产,该房产仅体现在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与栗玉玲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尚未交付并取得物权,其系可期待性权利,并非可直接继承及分配的财产,故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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