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栋,上海市公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假借其公司上海云德物流有限公司要发展第三方物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10日,原告陆续将54万元交给被告,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索要收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钱款,但均遭被告拒绝。2008年7月5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月底前至少还款2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09年1月12日,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书面承诺于2009年3月起按年率15%付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并按年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2008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支付原告因催讨债务产生的相关费用6,000元。
被告于某答辩,借条与还款计划是被告所写,但原告交给被告的54万元是投资款,并不是借款,现愿意归还该款项。还款计划上虽然约定利息,但这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愿支付利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8年7月5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本人于某收到李某小姐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包括现金和转账);上述款项择日另签合同并公证。2009年1月12日,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本人原欠李某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借款日期以借据为准,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陆续收到),本人从2009年3月起每月付利息款(利息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5%每年)。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2009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上海锦天城(略)事务所(略)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发票各一张,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08年7月5日起计息,并承担相关催讨费用;被告则称承诺归还利息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未归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于某归还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以54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和起算时间应按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年率标准和从2009年3月起计算。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08年7月5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讨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6,000元,既未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即使相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称还款计划中的利息约定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以54万元为本金,按年率15%标准支付原告李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11,127.50元,减半收取计5,563.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5元、被告于某承担5,5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