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刑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女朋友卿XX(已判刑)于2007年4月与陈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有过不正当性行为。之后,两人再无联系。2008年1月15日,卿XX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在广东英德联系业务,便与卿XX短信联系。同年1月18日,陈某某告知卿XX他将于当晚21时许乘火车返回郴州,要卿前往火车站接他。卿XX将陈某某回郴的消息告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卿XX来到段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房,喊段某某帮忙搞人。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卿XX去郴州火车站接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去跟踪卿XX和陈某某。当晚21时许,卿XX在郴州火车站接到陈某某。当晚,陈某某与卿XX入住郴州市飞虹宾馆X号房。被告人李某因没有跟住卿XX,便向卿XX发短信,卿XX随即回复短信将住宿房号告诉被告人李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与段某某等7人持刀撞门进入郴州市飞虹宾馆X号房间,将陈某某挟持至资兴市花天宾馆,并用拳头和砍刀等对陈某行殴打,段某某对陈某行搜身,搜出几张银行卡后,便逼迫陈某某说出农行信用卡的密码。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卿XX持陈某某的农行信用卡窜至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营业部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款6000元;被告人李某等人则在房间里看守陈某某。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卿XX持该卡取款x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卿XX、段某某等人乘出租车返回郴州,被告人李某等人则押陈某某乘出租车返回郴州后予以释放,并威胁陈某某不准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分得其中赃款7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其中赃款1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清所得赃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卿XX的供述,5、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出具的自助设备交易流水清单和银行卡取款凭条,6、手机通话清单,7、证明,8、辨认笔录及照片,9、(略)人民法院(1998)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资兴市看守所资看字(2006)X号和资看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1、本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抓获经过,13、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和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14、交款凭据,1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先跟踪被害人,从飞虹宾馆将被害人挟持至资兴,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又殴打被害人,之后又看守被害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李某还退清其所得赃款,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四、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陈某珠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