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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滁州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滁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滁州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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