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滁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滁州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