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33岁。
被告:李某某,女,39岁。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3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男孩,现6岁,名叫武某某。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感情破裂。自2007年至今分居,无性生活已达4年。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孩子的生活没有保障,原告所诉感情不和四年与事实不符,半年前还让我拿钱购房。作为孩子的父亲,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因购房所欠的钱没有能力偿还,现在生活困难,保证不了母子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武某某。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应该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存在一些摩擦,有时会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苏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