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罗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系新宁县松香园餐馆业主。
被告新宁县金鹰文武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校校长。
被告湖南湘南武术馆。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馆馆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新宁县金鹰文武艺术学校(以下简称金鹰文武学校)、湖南湘南武术馆(以下简称湘南武术馆)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刘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金鹰文武学校、湘南武术馆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其财产为共有。2010年3月,被告李某租用湘南武术馆的场地和部分房屋开办松香园餐馆,委托其他两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刘某甲雇请原告罗某为餐馆刷漆,所有材料和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刘某甲同时要求原告为武术馆的教学楼和其它房屋刷漆。2010年4月11日,原告在为被告的房屋进行刷漆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的赔偿款。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某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金鹰文武学校、湘南武术馆答辩称:一、罗某在承包松香园餐馆房舍维修、装饰工程过程中受伤,而文武学校、湘南武术馆与松香园餐馆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个体,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无财产包容关系,故罗某起诉要求金鹰文武学校和湘南武术馆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诉主体错误;二、松香园餐馆业主李某与原告罗某及案外人段某某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罗某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罗某的陈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所受损伤是在给被告的房屋刷漆过程中形成;
2、对王慈识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因房屋需要重新刷新而委托证人王慈识联系原告;
3、对证人邓勇力的调查笔录;
4、对证人于其良的调查笔录;
5、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经过;
2-X号证据同时证明罗某是在给被告房屋刷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6、]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罗某的损伤构成陆级伤残;
7、医某、法医某定费、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开支票据和证明,拟证明原告罗某已花费各项开支x.20元;
8、电话详单,拟证明2010年4月,刘某甲多次打电话要求罗某为其刷漆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认为,罗某在给松香园餐馆刷漆过程中受伤是客观事实,但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罗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事实上,罗某与松香园餐馆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保留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松香园餐馆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李某;
2、新宁县X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租用扶夷村X组的场地开办松香园餐馆;
3、王慈识的证明,拟证明罗某在为松香园餐馆刷漆过程中受伤;
4、李某勇的证明及收条,拟证明李某勇在承包松香园餐馆的水电装修时也是包工不包料,安全责任由自己负责;
5、清单,拟证明原告之妻段某某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
6、2010年10月21日的庭审笔录,拟证实罗某具有多年的刷漆经验,罗某刷漆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关系,双方凭完成的劳动成果进行结算工程款;
7、对李某勇的调查笔录;
8、对杨某华的调查笔录;
9、对邓智勇的调查笔录;
10、对王慈识的调查笔录;
7-X号证据拟证明罗某是在为松香园餐馆刷漆的过程中受伤,刷漆是包工不包料的性质,安全责任由承包人自己负责;
11、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甲受李某委托对松香园餐馆的装修事宜进行管理,当时与罗某口头约定刷漆工作是包工不包料,同时反映了罗某受伤前后的一些情况;
12、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包工不包料,以完成的实际工程面积计算劳动报酬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认为,反映原告罗某在刷漆过程中受伤的情况是客观的,包工不包料也是属实,但并没有约定安全责任由自己负责。
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各自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所反映的情况没有明显的矛盾,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松香园餐馆是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李某;金鹰文武学校属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刘某甲系李某之女;湘南武术馆属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乙,刘某乙系李某之夫。2010年2月,李某将金鹰文武学校一侧较矮的房舍隔离开来,准备经营松香园餐馆,在餐馆的筹备阶段,委托刘某甲对有关装修事宜进行管理运作。期间,刘某甲要求装修的木工师傅王慈识帮忙介绍漆工师傅,王慈识于是介绍从事了多年漆工工作的段某某为餐馆刷漆,刷漆的具体事宜由刘某甲与罗某(段某某之夫)谈妥,双方约定:由罗某及段某某为松香园餐馆完成刷漆工作,结算方式为:门X元/扇,窗子35元/个,墙裙6元/平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材料由餐馆负责提供。当时,餐馆对漆工的上、下班时间,工作方式等并未提出具体的要求,只表示在4月中旬餐馆开业前完工即可。
2010年4月11日,罗某在为餐馆刷漆的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受伤时,松香园餐馆业主李某、委托管理人刘某甲等均不在现场。罗某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金石医某、人民医某、长沙湘雅医某住院治疗25天,花医某x.86元。期间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钢板内固定术。2010年8月6日,罗某的伤经]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陆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7元。2010年9月27日,罗某在新宁县人民医某作CT及照片检查,花相关费用292元。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代松香园餐馆向原告罗某支付了6000元的医某。双方已按约定对罗某、段某某完成的刷漆工程进行了结算,松香园餐馆履行了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段某某经王慈识介绍,为松香园餐馆的装修从事刷漆工作,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门X元/扇,窗子35元/个,墙裙6元/平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后段某某与其夫罗某共同参与了刷漆事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然刷漆的材料由松香园餐馆提供,但餐馆与段某某、罗某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并不存在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是由段、罗某人交付相关的劳动成果后,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一次性领取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罗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本案中,段某某、罗某系多年从事漆工行业的工作者,具有相当的刷漆经验,事发时,松香园餐馆的业主或管理人均未在现场进行指挥,故松香园餐馆作为定作人并无选任或指示上的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松香园餐馆的业主李某承担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罗某是在为松香园餐馆从事刷漆事务过程中受伤,金鹰文武学校、湘南武术馆属于互相独立的不同主体,此二者与罗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罗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亦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罗某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