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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陈某某车辆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车辆返还纠纷一案,原告席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9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可亚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吉建设所有,孟州市X乡X村毛永奇向吉建设借来该车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又向毛永奇借来该车使用。2010年7月1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沿常洛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广高速孟州站口时遭到被告非法拦截。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随即纠集多人强行将该车阻拦至吉利区坡底口。原告拦住被告及被拦截的车,拨打“110”报警求助。吉利区X乡派出所两民警出警到现场后仅作简单询问,未作处理。被告就又强行将该车拖走转移。被告至今也没有将该车归还给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归还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到高速路口拦截原告车辆,也没有扣豫x号车,被告只是在吉利区坡底口看了一会儿热闹,谁将豫x号车拖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洛阳市吉利区X村农民吉建设。2010年7月1日,原告席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吉利区坡底口行驶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当时被告陈某某也在现场。现原告诉称是被告陈某某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拖走转移,而被告陈某某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拖走转移,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扣押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事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权延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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