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金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雷某。
原告南宁金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金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雷某经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2日、12月17日、12月31日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称用于北湖明秀二区小学工地,原告按被告要求把钢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写下欠款凭据给原告,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169266元未支付。被告雷某系被告潘某的妻子,应对被告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某偿还欠货款169266元;2、支付违约金5484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31日欠款凭据和发货单;2、2008年11月17日欠款凭据和发货单;3、2008年12月2日欠款凭据和发货单;4、2008年11月20日欠款凭据和发货单;5、2008年11月19日欠款凭据和发货单;6、2008年12月17日欠款凭据和发货单;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潘某与雷某夫妻关系户籍证明。
被告潘某、雷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2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达到该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起算时间为被告最后一次提货写下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之次日,即2009年1月11日。被告雷某与被告潘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拖欠货款为被告潘某与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雷某对该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给付原告南宁金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266元;
二、被告潘某向原告南宁金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9266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62元,财产保全费1641元,合计6303元,由被告潘某、雷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雄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