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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43岁。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44岁。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丁、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高某、王某君、荣光明(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11月17日16时许,在辽阳市X区X路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止血带和钢珠,将王某戊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人民币18000元、一个挎包(价值人民币2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0元,赃款四人均分后被挥霍。

2、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高某、王某君、荣光明于2010年11月21日,在鞍山市X区广和茶楼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止血带和钢珠,将孙某的别克牌轿车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人民币700元、一个男式包(价值人民币1960元)、身某及银行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赃款四人均分后被挥霍。

3、被告人高某伙同荣光明于2010年12月17日10时许,在铁岭市铁岭大戏院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止血带和钢珠,将杜某的长安牌面包车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40元)。

4、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高某于2011年3月31日11时许,在吉林省集安市香粥饺子王某店附近,将邹某的大众迈腾牌轿车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人民币30元、一个女式休闲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个清华同方牌U盘(价值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80元。

5、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高某于2011年3月31日12时许,在吉林省集安市二嫂饭庄对面,用事先准备好的止血带和钢珠,将迟某某的起亚佳乐牌越野车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一个女式手拎包(价值人民币780元)、身某、银行卡及化妆品等物品。

6、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高某于2011年3月31日14时许,在吉林省集安市江边,用事先准备好的止血带和钢珠,将王某戊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人民币800元、一个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天宇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款二人均分后被挥霍。

7、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高某于2011年4月2日12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X镇蓝桥肥牛饭店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止血带和钢珠,将刘某己的现代牌轿车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一个电脑皮包(价值人民币2940元)及档案袋等物品。

8、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高某于2011年4月8日19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章樾公园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止血带和钢珠,将李某某的奇瑞牌轿车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人民币800元、一个女式包(价值人民币56元)、一个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80元。

9、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高某于2011年4月16日2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章樾公园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止血带和钢珠,将张某庚的别克牌商务车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人民币1800元、一个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1440元)、身某、公章及驾驶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赃款二人均分后被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690元;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高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戊、孙某、杜某、邹某、迟某某、王某戊、刘某己、李某某、张某庚陈述,被告人高某、王某丁供述,桓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丁、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王某丁的上诉理由是:1、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起、第2起盗窃犯罪;2、原判认定的第7起、第9起盗窃犯罪中皮包、拎包的鉴定价值过高;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王某戊、孙某、杜某、邹某、迟某某、王某戊、刘某己、李某某、张某庚陈述,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车窗毁损及财物丢失情况。

2、上诉人王某丁、高某供述,供认其二人或伙同王某君、荣光明多次砸车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桓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上诉人王某丁、高某指认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

5、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桓法刑一字(87)第X号、(2003)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王某丁、高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丁、高某被抓获归案。

7、上诉人王某丁、高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丁、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丁、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丁、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丁所提“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起、第2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及王某丁本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戊、孙某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丁实施了上述两起盗窃犯罪,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丁所提“原判认定的第7起、第9起盗窃犯罪中皮包、拎包的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丁、高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辛宇

审判员佟秀莲

审判员周某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辛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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