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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乡X村张某丙家,盗窃红铜线222.42公斤、铝线64.01公斤、久鼎牌电机10台,以上物品共价值x.7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张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宋XX、孙XX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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