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阴历八月十五)左右,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对信阳市X区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城阳城址X号墓进行盗掘,挖盗洞十余米深。2011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宋某伙同他人再次在信阳市X区范围内邱庄村X村民家中挖盗洞盗墓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苏某、卢某、席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国务院国发(2001)X号文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