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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贾某某、朱某、张某乙、范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朱某、张某乙、范某某、冯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朱某、张某乙、范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酒后在长葛市X路明都音乐会所因付账问题同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带至长社路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朱某,后被告人朱某、冯某某、韩某某、范某某、张某乙等人,驾车窜至派出所内,不顾派出所干警劝解、阻止,七被告人一起又窜至长葛市明都音乐会所(在明都会所门口,被告人贾某某手持钢管,后经朱某劝说扔掉),凌晨3时30分许,将该会所门强行弄开后,在一楼二楼的房间寻找服务人员,先后发现赵XX、赵X,殴打二人致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贾某某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朱某、张某乙、范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赵X陈述、证人王X、郭XX、王X、张XX、刘XX、赵XX、周X、田XX、赵XX、聂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电话通讯详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朱某、张某乙、范某某、冯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贾某某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亦应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均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七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七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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