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人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7时许,在宝丰县X村X路收费站门卫室内,被告人薛某因琐事与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吴某某之妻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吴某某为保护杨某某被薛某打伤耳部。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薛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并请求对薛某免除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病历及住院证明、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