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麟,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雁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某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麟、被某委托代理人王雁红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某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1、第三人将2009年12月30日前因生产所产生的废钢、废铁全部卖给原、被某;2、价格约定500元/吨;3、原告占卖出总量的66%,被某占卖出总量的34%。同日,原告与被某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向第三人购买的废钢、废铁全部卖给被某,价格为24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被某、第三人共同约定,第三人和原告应交付给被某的货物,由被某直接从第三人处提货,货物数量的66%为原告所有,34%为被某所有;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先由被某垫支,该款在被某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扣减。之后,被某直接从第三人处提取了全部货物。经与第三人对账,确定了第三人卖给原、被某的废钢、废铁总数量为657.76吨,其中原告占66%为434.12吨,价款为217060元。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卖给被某的废钢、废铁总价款(略)元,扣除被某为原告垫付的217060元,被某应支付原告82482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某均未予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某支付货款824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订货合同3份;2、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4份;3、货物过称记录单19份;4、对账单1份。
被某辩称:1、原告拖欠被某的运费及购买被某车辆费用,如被某确实拖欠原告货款,则与原告诉求相折抵仅欠原告货款45538元;2、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
第三人辨称:第三人根据原、被某及第三人的三方约定,向被某交付货物,也收到被某代原告交付的货款以及被某应付的货款,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上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某是否拖欠原告货款82482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分别与原、被某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1、第三人将2009年12月30日前因生产所产生的废铁全部卖给原、被某;2、价格约定500元/吨;3、原告占卖出总量的66%,被某占卖出总量的34%。同日,原告与被某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向第三人购买的废铁全部卖给被某,价格为2400元/吨。合同签订是以传真的方式完成,即由第三人拟好合同文本后分别传真给原、被某签字后传回第三人处。合同签订后,原、被某、第三人共同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将应交付给被某的货物,由被某直接从第三人处提取。2010年1月8日至3月4日,被某从第三人处共提取废钢铁657.76吨;2010年1月8日至2月21日,被某分四次共向第三人支付货款40万元整。经原、被某及第三人三方核对,原告占废钢总量66%即434.1216吨,应付给第三人货款217060.8元,被某占废钢总量34%即223.6384吨,应付给第三人货款111819.2元;按原、被某的合同约定,原告以2400元/吨将其所有的434.1216吨废铁转卖给被某,被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略).84元,扣除被某代原告向第三人应付货款217060.8元,被某尚欠原告824831.04元,原告要求被某支付该款项未果,双方遂起纷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分别与原、被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以及原、被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按合同约定向被某履行供货义务,被某收取货物后仅向第三人支付其货款及代原告向第三人垫付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217060.8元,而按原、被某双方的合同约定扣减被某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后,被某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24831.04元,但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某支付货款8248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货款824828元;
案件受理费12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8元由被某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某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8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周某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