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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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显奇贪污、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显奇:

你因贪污、受贿一案,不服本院(1993)刑监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所得的3000多元是与人合伙办电杆厂分红与劳务所得,不是受贿”等原因,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原案卷并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复查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赵延安、赵延杰在衡阳县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是按2元一根的计算方式送给你的“业务费”3000元左右,目的是为了感谢你在大安乡任党委书记时,为其在大安乡办电杆厂一事给予的支持,例如找场地、协调关系、销售等,二人的证言均未涉及你在该电杆厂投资一事,并证实该电杆厂只有本子记录的流水帐,没有帐本。二人提交检察院的流水帐中亦载明“付彭2070元”;朱修昆也证实是按生产的电杆数量2元一根的计算方式付给你好处费,也未说你投资一事(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卷中对赵延杰、赵延安、朱修昆的调查笔录),上述三人的证词与你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你受贿的事实。你在申诉期间提交的署名为赵延安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亦不能证明你在电杆厂入股分红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你利用时任大安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再审立案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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