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生),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漯河市源汇区X街X街社居委戏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6年3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平玉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69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安排自己的雇工杨华伟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甲鱼养殖场购买甲鱼,被上诉人养殖场的雇工周全喜、张小青及其他员工打捞甲鱼并装上车,被上诉人的养殖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平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源汇区,合同履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本案应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或者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平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王某安排自己的雇工杨华伟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甲鱼养殖场购买甲鱼,被上诉人的甲鱼养殖场在平玉县境内,依法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平玉县,故平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万广玉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