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XX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在1985年4月经审批建房,进出宅基路在正房东面集体堆放农作物的一条东西向便道上,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后在2007年12月,村里建设水泥宅村路到户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父子装运约十几车乱砖头、水泥块等建筑垃圾堵在原告家进出的宅基路上,至今无法通行,对日常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不利。通过村委会多次调解都无法解决,故要求:1、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定出原告进出的宅基路;2、判令被告清除进出路上建筑垃圾或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垃圾清理费。
被告XX、XX辩称,堆放建筑垃圾的地方是其自己家的小场地,没有原告方的路,堆放的东西以后要派用场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西侧,被告家东面是一条南北通道,两家房屋的北侧紧邻水泥村路,南面即各自的宅基地或承包地。原告家原在两家房屋中间朝北进出,后因朝北不便再走,改为从被告家门前进出。2007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砖头等物堆放在进出的便道上,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建设用地申请表》、照片四张、《金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XX家和XX家道路纠纷的调解意见》、两被告递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XX家进出路和XX家发生纠纷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系近邻,原来相处和睦,在道路通行等方面均能互相协商、给予方便;现因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砖头等物堆在其房屋前面,影响了原告的进出方便,被告应本着尊重已有现状、提供方便的原则予以改正。至于原告要求定出其进出的道路,非本院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其上海市XX号房屋前的砖头等杂物清除;
二、驳回原告XX要求定出其进出道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XX负担40元,由被告XX、XX负担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冯昀
代理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