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X镇。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X镇。
被告谢xx,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与被告谢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x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谢xx,被告益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xx驾驶其所有的湘x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临澧县X村路段与原告之父廖帮金驾驶的雅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之父重伤。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原告之父与被告谢xx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之父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74天,终因伤势过重于2012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55126元,其中:医疗费102000元、护某4380元(60元/天×73天)、误工费4380元(6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12元/天×73天)、死亡赔偿金376000元(18800元/年×20年)、丧葬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52000元[122000元+(555126元-122000元)×30%]。被告谢xx为货车在被告益阳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xx与被告益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廖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廖x、廖帮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廖帮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父廖帮金的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xx系货车的驾驶人;
3、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4、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拟证明廖帮金的伤情及用药情况;
5、《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廖帮金因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临澧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X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黄生维、黄生正出具的《证明》(附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廖帮金属于居住于城镇X区内且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地于城镇的失地农民;
7、《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货车投保的情况。
被告谢xx未予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益阳人保公司开具的承保险种分别为“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各1份,拟证明其与被告益阳人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益阳人保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二、三责险争议已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该险种若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则应考虑绝对免赔额1000元;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需依法核定:①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②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③精神抚慰金太高,仅同意赔偿3000元至5000元;三、该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益阳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益阳人保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保险单》(抄本)2份,拟证明三责险的合同内容。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xx驾驶其所有的货车沿临澧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12时30分,该车在龙某村路段与原告廖x之父廖帮金驾驶的摩托车会车并相撞,致廖帮金重伤及摩托车受损。2011年12月29日,临澧交警队认定:一、廖帮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谢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10日起,廖帮金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74天,产生医疗费102579元。2012年1月17日,临澧县中医院向廖帮金下达《病危通知书》。2012年2月16日,廖帮金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①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②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③右侧血胸。同年2月22日,廖帮金因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谢xx为货车在被告益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及110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三责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廖帮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临澧县X区居民委员会葵花组。廖帮金属失地农民,其承包地因城镇范围的扩大被征收,其依靠在临澧县城打零工维持生计。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廖帮金与被告谢xx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xx对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其索赔5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其父的离世遭受精神打击,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之父廖帮金系居住于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法定标准,本院核定其损失总额为552122.6元,其中:医疗费102579元、护某3650元(73天×50元/天)、误工费4380元(7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73天×12元/天)、死亡赔偿金376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376880元,原告只主张376000元)、丧葬费14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益阳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432122.6元(552122.6元-120000元),由被告谢xx按其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29636.78元(432122.6元×30%),其中被告益阳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谢xx赔付的金额为99000元[100000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因129636.78元×(1-免赔率5%)=123155元>100000元]。最终,被告益阳人保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19000元,被告谢xx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30636.78元(129636.78元-99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廖x元;
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廖x.78元;
三、驳回原告廖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廖x负担25元,被告谢xx负担2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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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