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2009年4月16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4月17日、4月22日及5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三次阀门,货款分别为4080元、1200元及18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2009年4月16日对帐下来的x元不是欠款,而是截止4月16日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金额。此后,被告在4月17日和4月22日又向原告购买过两次阀门,余额为5280元,故实际业务的总额应为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货款x元。另外,因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被告要求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000元及因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不能享受抵扣部分的损失亦应在余款部分扣除,如还有多余款项,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阀门。2009年4月16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又在2009年4月17日和4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280元的阀门,合计x元。但被告自2009年4月16日对帐后仅支付了4万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业务清单、对帐清单、2009年4月17日、4月22日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除2009年5月20日的货款1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供货凭证而不能认定外,其余均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无故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经济损失一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其它包括诉讼在内的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25元,减半收取372.13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负担349.6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