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58岁。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陈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7时10分,驾驶员谢光兴驾驶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闽x号客车,自埭头往莆田行驶至324国道x+500M时撞击其,致其及闽x号客车上的乘客林某妹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谢光兴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左眉弓、上唇部及左口角皮肤挫裂伤,左眼挫伤,牙齿缺失,胸壁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玻璃体出血,高胆固醇血症,应激性高血糖。出院时医嘱:建议口腔科进一步治疗,休息2个月。2010年5月17日,其遵医嘱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目前其尚有以下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医疗费8742.1元、误工费4690.4元(88天×53.3元/天)、护理费1439.1元(27天×53.3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3000元,合计x.6元。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x.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2、本起案件中除了补牙的费用外,原告的医药费花去了x.25元,该费用其公司已经垫付了x.25元;3、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垫付的x.25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公交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医疗费8742.1元是包含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修牙费用3301.1元以及公交公司职员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费用5441元,其中5441元若有发票我方予以承认。2、原告的补牙费用过高,不合理。3、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应另行主张。4、原告误工天数应按87天计。5、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6、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7时10分许,驾驶员谢光兴受雇驾驶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自莆田市秀屿区X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至324国道x+500M时,与站在环岛的行人即原告林某某相刮,造成原告林某某及闽x号客车上的乘客林某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x.25元(其中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人民币x.25元,原告林某某自付5441元)。经该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左眉弓、上唇部及左口角皮肤挫裂伤,左眼挫伤,牙齿缺失,胸壁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玻璃体出血,高胆固醇血症,应激性高血糖。出院时医嘱:建议口腔科进一步治疗,休息2个月等。2010年5月17日,原告又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97.6元。2010年3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谢光兴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驾驶员谢光兴受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雇佣驾驶该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当庭表示驾驶员谢光兴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其公司承担,原告林某某即以驾驶员谢光兴系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驾驶员谢光兴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1页、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1份、欠条1份;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出具的医疗费发票3张及费用清单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员谢光兴受雇驾驶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与原告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等二人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驾驶员谢光兴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驾驶员谢光兴受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之雇驾驶该车,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当庭表示驾驶员谢光兴履行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8742.1元,根据原告林某某的陈述及所提供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和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原告自付医疗费8738.6元,可据实予以认定,而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x.25元,因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主张返还,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8天×53.3元/天,根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其误工天数应为87天,即应为87天×53.3元/天=4637.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7天×53.3元/天=1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15元/天=405元进行赔偿,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38.6元、误工费4637.1元、护理费1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计人民币x.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由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