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54岁。
被告彭某某,男,58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进行饲料生意往来,至2007年11月23日,被告彭某某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x元、1000元,余款x元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人民币x元。
被告彭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开始,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林某某陆续赊购饲料。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彭某某结欠原告饲料款计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彭某某出具给原告林某某欠条1份。2008年4月间,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18日,被告又归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彭某某签名的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陆续向原告林某某赊购饲料,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计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被告彭某某出具交给原告林某某收执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尚欠的饮料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十四万九千元,并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