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邝某,男,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女,2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女,2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邝某、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邝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邝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以罗某某欠周某乙家的钱为由,把罗某某从郴州市X镇交通宾馆304、305房,采取威胁和殴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罗某某还钱,第二天10时许,罗某某从交通宾馆304房窗户喊救命时从窗户上跌下,造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并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邝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罗某、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郴科城(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邝某、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邝某、周某甲、周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14小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