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刘某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永兴县X村主任职务的便利,经手领取塘门村X组永安公路征地补偿款x元,除支付给碧塘乡政府征地服务费9562元、塘门村征地服务费9080元,以及由碧塘乡政府代扣的永兴县粮食局猪场租金返还款x元外,剩余的x元未发放给村民,也未入账,而是将该款用于其女儿学费及其本人的生产、日常生活开支。之后,在村支两委督促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付给塘门村X组长李某明x元征地补偿款、X组村民李某某4000元征地补偿款;2008年7月8日李某某从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付给塘门村X路工程承包人黄泽虎x元,2011年4月付给塘门村X组长李某明7000元征地补偿款。至案发,尚有x元征地补偿款在其名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退给碧塘乡纪委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李某×、刘某、邓××的证言;碧塘乡X村X路补偿款收款收据等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永兴县X村主任,利用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退给永兴县X乡纪委的犯罪所得x元,发还于永兴县X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