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月9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XX到鲁台镇X村韦XX家盗走三羊三只,小麦二袋,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徐XX供述、失主韦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失主收条、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罚金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娜